摘要:
在票據簽發/轉讓后,應收賬款債權并未消滅,只是需在票據債權無法得到兌付的情況下,債權人才可以行使原來的應收賬款債權,而在票據債權得到兌付的情況下,應收賬款債權應立即消滅。保理項下應收賬款轉讓的同時,票據權利也同時轉讓,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并不涉嫌貼現。保理商根據“票據權利的行使不受票據原因關系的影響”的原則,可以鎖定核心企業的還款義務,保障還款來源。
一、背景:
目前,在中央把維護金融安全視作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戰略性、根本性問題的背景下,我國金融行業“脫虛向實”的政策導向愈發明顯,而金融的本質是理性、逐利的,在風險不可控的情形下,很少有金融機構不計較得失,愿意秉著“為人民服務”的精神,將款項投向實體中小企業,而“國企信仰”、“政府平臺信仰”、“上市公司信仰”才是理性的選擇,從而導致“強者恒強、弱者恒弱”。
2017年10月5日發布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積極推進供應鏈創新與應用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7〕84號)》、2018年4月10日發布的《商務部等8部門關于開展供應鏈創新與應用試點的通知(商建函[2018]142號)》,其中都提到了規范發展供應鏈金融服務實體經濟,供應鏈金融成為解決資金“脫虛向實”的答案。目前來說,最常見的供應鏈金融就是金融機構或保理商以一個強大的核心企業作為授信主體,在實質還款來源為該核心企業的前提下,為該核心企業的上下游中小企業提供綜合性融資服務,從而達到資金“脫虛向實”及服務實體經濟的目的。
以應收賬款轉讓為核心的保理法律結構可以實現融資主體與實質還款來源的分離,而票據則可以鎖定核心企業的還款義務不受票據原因關系等其他因素的影響,票據保理自然成為供應鏈金融的首選。但目前來說,票據保理在合法性、合規性上均存在一定爭議,本文即試圖對供應鏈金融下的票據保理法律進行探究。
二、供應鏈金融下的票據保理模式
目前實務中,上下游中小企業作為債權人,核心企業作為債務人,主要存在以下三種票據保理模式①:
模式一:先保理,后票據。即保理商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自債權人處受讓應收賬款后,由債務人向保理商簽發/轉讓票據,用以清償應收賬款。
對于模式一,因保理商從債權人處受讓應收賬款后,成為新的債權人,之后債務人以票據方式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應收賬款,票據作為一種支付結算工具,完全合法合規,不存在爭議。
但該模式在實務中存在兩個難題:(1)在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后,債務人需配合向保理商出具票據,而不是等到付款日直接付款,該模式會加重債務人成本,而且因票據無因性導致其法律責任也會加重,債務人沒有意愿配合將商業債務變更為票據債務;(2)若根據《票據法》第十條“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將給付對價的義務延伸至保理商,保理商需要先將融資款支付給債權人,才能沒有瑕疵的取得作為新債權人收取債務人票據的權利,從放款到取得票據的期間,如果債務人開具票據的意愿發生變化,債務人的付款義務可能會受到保理基礎法律關系的影響。
因此,模式一雖然合法合規,但因債務人參與意愿及配合的問題,在商業上并不具有大規模推廣的可行性,無法成為供應鏈金融下票據保理的主要模式。
模式二:只票據。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已向債權人簽發/轉讓票據。保理商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自債權人處受讓票據應付款,即債權人將其持有的票據項下的應收款轉讓給保理商。
根據《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可以看出,對銀行系保理商來說,僅票據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是不能作為保理項下的應收賬款轉讓的。而對于保理企業,因我國金融監管限制票據的融資功能,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保理企業也不能夠直接進行票據貼現,該類貼現行為不僅民事上存在無效情形,還會受到行政方面的處罰,更有可能構成刑事上的非法經營罪。
因此,模式二存在合法合規性問題,也無法成為供應鏈金融下票據保理的主要模式。
模式三:先票據,后保理。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已向債權人簽發/轉讓票據。保理商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自債權人處受讓已用票據支付的應收賬款。保理商為控制風險,一般要求債權人將已取得的票據背書給保理商。
對于模式三,由于債權人、債務人之間已經就應收賬款簽發/轉讓了票據,不存在債務人向保理商簽發票據的意愿問題,圍繞核心企業的上下游中小企業持有的票據,僅需要債權人配合保理商的融資行為即可,保理商完全可以通過暗保理進行操作,因此也具備供應鏈金融項下大規模推廣的可能性。
然而,此種模式主要的爭議點在于:(1)債務人就應收賬款向債權人簽發/轉讓票據后,應收賬款是否已經消滅,是否仍具備可轉讓性?(2)保理商能否從債權人處受讓應收賬款的同時受讓票據,是否涉嫌票據貼現?(3)保理商從債權人處受讓票據后,會否受到票據原因關系(保理法律關系)的影響而喪失向債務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的權利?
對于前述問題,以下試做法律分析。
三、票據保理模式下的法律分析
1、債務人就應收賬款向債權人簽發/轉讓票據后,應收賬款是否已經消滅,是否仍具備可轉讓性?
因法律對此并無規定,目前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票據作為一種支付結算工具,債務人就應收賬款向債權人簽發/轉讓票據后,應收賬款債權就已經消滅,原有的應收賬款項下的票據原因法律關系就轉化為票據法律關系,債權人僅能依據票據法律關系向債務人行權。
另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就應收賬款向債權人簽發/轉讓票據后,應收賬款債權與票據債權并存,在債權人行使任意一種債權并得到清償后,另一種債權才得以消滅。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較為合理。因為第一種觀點有一個缺陷,即取得票據與債權人直接收到貨幣不同,債權人取得票據后并非一定能夠依據票據法律關系得到兌付,如果債權人因票據瑕疵、債務人還款能力等原因未能得到兌付,應收賬款又已經消滅,就會形成債務人不當得利的法律后果。在第二種觀點下,如果應收賬款債權、票據債權同時存在,當事人之間有明確意思表示的從其約定,如果沒有約定的則應優先行使票據債權,在票據債權未能得到兌付的情況下,債權人依然有權行使應收賬款債權。此種觀點也得到司法實踐中某些法院的認可②。
在票據簽發/轉讓后,應收賬款債權并未消滅,只是需在票據債權無法得到兌付的情況下,債權人才可以行使原來的應收賬款債權,而在票據債權得到兌付的情況下,應收賬款債權應立即消滅。因此,應收賬款債權亦具備可轉讓性。
2、保理商能否從債權人處受讓應收賬款的同時受讓票據,是否涉嫌票據貼現?
根據《票據法》第十條“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如果從字面意思理解,債權人將票據背書給保理商似乎并沒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保理商也并未給付取得票據的對價。然而,如前所論述的,票據保理項下的票據債權與應收賬款債權是同時存在,也是不可分割的,任一債權得到清償的情況下,另一債權即應當立即消滅。根據《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本辦法所指應收賬款的轉讓,是指與應收賬款相關的全部權利及權益的讓渡。”,在保理業務項下債權人轉讓給保理商的并不僅僅是應收賬款,還應當包括應收賬款相關的全部權利及權益的讓渡,自然也應當包括與應收賬款債權相關的票據權利,因此保理商取得票據的對價就是保理項下的融資款,票據的轉讓自然具備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這種票據轉讓行為符合《票據法》規定,與沒有真實交易的貼現并不相同,但保理商需嚴格審查保理項下的基礎合同等材料,避免保理項下基礎法律關系虛假、不真實等情況的發生,從而涉嫌違法貼現。
3、保理商從債權人處受讓票據后,會否受到票據原因關系的影響而喪失向債務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的權利?
票據保理模式之所以比傳統的保理更有利于中小企業融資,就是基于保理商在能夠用票據鎖定核心企業的還款義務的前提下,即使核心企業(債務人)不愿意參與及確認,也不妨礙保理商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在司法實踐中,債務人一般也會以保理基礎法律關系虛假、不真實、或依據保理基礎法律關系中的抵銷權、抗辯權對抗保理商的票據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
目前法學理論界,有觀點認為“票據法律關系雖因基礎法律關系而成立、發生,但是票據行為本身絕非將基礎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表彰于票據上,而是依票據法的規定,為創設另一新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系,因此,基礎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與票據行為所創設的權利義務,系個別獨立存在的,相互間不發生影響。”③,即票據原因關系與票據關系并不會相互影響,票據自身一旦簽發/轉讓且生效,并不必然因為票據原因關系的無效而無效。當判斷票據是否有效時,需要撇開一切基礎關系,僅僅審視票據作為客觀之物本身是否觸及了票據法規定的無效因素。④
反觀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中明確“無因性是《票據法》的基本原則。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不受原因關系的影響。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不負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持票人只要能夠證明票據的真實和背書的連續,即可以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在最高院“中信保理與國中醫藥票據糾紛”判決中,法院認為“票據作為支付結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礎交易關系。同時,票據具有無因性,即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僅憑票據的文義記載,即可向票據上的付款人主張票據權利,不受票據原因關系的影響。”,并認為債務人國中醫藥在票據原因關系中的權益保護,可就相應的民事法律關系另行主張。
因此,不論從法學理論,還是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票據權利的行使不受票據原因關系的影響 ”的觀點均有得到支持的基礎,即保理商從債權人處受讓的票據并不會因為票據原因關系影響而喪失票據付款請求權以或追索權。
然而,也不能排除例外,根據《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對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如果債務人能夠證明保理商明知不存在應收賬款的,保理商無法行使票據權利。
在“中信保理與國中醫藥票據糾紛”判決中,法院判決的前提是債務人無法證明保理商明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不存在真實的應收賬款,因為明知是一個主觀狀態,第三人很難證明。但不代表無法證明,保理商依然需要意識到審查基礎債權義務的重要性,如果因為過于大意的過失導致明知狀態被證明,則會喪失行使票據的權利。
四、綜述
綜上所述,供應鏈金融下的票據保理模式與貼現不同,讓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的保理商擁有更多的保障,隨著電子票據的推廣,票據自身的風險也可以最大化得到規避,只要保理商盡到審查基礎債權的義務,即可以鎖定核心企業的還款義務,較原來的傳統暗保理模式更加安全、高效。
索引:
①. 《票據保理業務模式的實務分析》,姜志強
②.《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的行使順序》,劉弘,《人民司法(案例)》
③.《票據法專題研究》,李欽賢,中國臺灣三民書局1986年版,第299頁
④.《基礎交易關系對于票據效力及追索權的影響》,鄒宇,《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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